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璟福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而其餘相對人部分則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押實施前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再持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是該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2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95年5月30日士院鎮95執全如字第940號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