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一樓居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上開居處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之殘渣袋一個、磅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九十八個、葡萄糖一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且經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CH/二00六/五0一二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按,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因業已無法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自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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