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2台、記憶卡1281片、記憶卡
161片、記憶卡1281片、記憶卡641片、富士數位相機充電組2組、電腦周邊設備1批、牛仔故褲1件(詳卷附之失竊清單)等...」補充為「...竊取甲○○所有之富士數位相機501型號1台、富士數位相機410型號1台及配件、XD記憶卡128M1片、XD記憶卡16M1片、SM記憶卡64M1片、富士數位相機充電組2組、型號志合755I筆記型電腦1台、USB隨身碟128M1片、MAXTOL硬碟80G1顆、日立硬碟120G1顆、日立硬碟160G1顆、硬碟30G1顆、2.5立加USB盒30G1盒、技嘉主機板KT333晶片組1組、華碩顯示卡型號FG2-400「64M」1片、CPU網路卡AMD1800型號3片、AP無線IP分享器MIS型號1塊、每張面額500元大統禮券3張、備份光碟資料片22片、技嘉主機板GA-7VRX型號1片、富士60G硬碟
1顆、CPU風扇1組、牛仔褲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在學學子,不知善加利用學習機會以充實己身能力,卻趁機竊取同校學生之財物,其行為顯不足取,且犯後翻異前詞,未完全坦承犯行,尚乏深切悔改之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係初犯及業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8萬元,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聲請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