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抗拒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搶奪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侵害甚鉅,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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