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其二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補充理由:「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票,在發票人欄位除告訴人 梁國璽 之簽名外,復有告訴人妻子 呂香瑾 之簽名,而告訴人之妻子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存在,亦未在現場,倘告訴人若無受到被告之暴力逼迫,其又何必同時在本票上另簽其妻子呂香瑾之名字,致案外人呂香瑾亦須負擔票據上之責任,足認告訴人簽發該本票時應係在受到被告二人暴力逼迫之情況下所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二人亦涉有傷害罪(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然於犯罪事實內已提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以此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為誠屬不該,犯後亦均未能坦供犯行,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