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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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表兄弟,素為不睦,甲○於民國93年11月3日下午2、3時許,因見乙○○所使用之灌溉水管未收,致影響其耕作,竟怒生傷害之犯意,至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下桂山24號乙○○住處內,將正在床上睡覺之乙○○拉出房門外,徒手毆打乙○○頭部之左側額頭,致乙○○撞向牆壁,並跌倒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肋肋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及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2、證人 張明煙 之證述。3、對現場圖一張。4、現場照片四張。5、告訴人之供證。6、扣案之剪刀一把。7、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8、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9、全民醫院94年2月25日民醫字第94004號函暨病例資料。1
0、華濟醫院94年3月9日華(圖)字第94030906號函暨病例資。11、祥佑診所94年11月3日書函。1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月11日審理筆錄中勘驗剪刀之勘驗結果。13、雲林縣四湖鄉95年四鄉民調字第028號調解書影本等,被告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七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請教乙○○,因為他的水管沒有收起來,影響到伊的耕作,事實上伊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傷勢係舊傷,舊傷也是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因當時我在房間睡覺,甲○就來房間敲門問我有沒有錢,我立即回應甲○我聽不懂,甲○就拖我到房間外面毆打我,還以三字經辱罵我,打到我撞到牆壁我就昏倒地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他一打我我就昏倒了,根本來不及反抗」、「我在房間內,甲○把我拖到房間外,並打我的頭左邊太陽穴一下,我就往右側倒,導致頭部的右邊去撞到牆壁,我就不醒人事」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於本院時則具結詰問證述:伊當時在睡覺,被告將伊拉出室外就出手打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因,說伊的水管沒有收好,那是被告自己講的,不過伊沒有用水管的時候,皆也已經收好,放在我田堤,被告是找機會藉故說伊之水管沒有收好來打伊,被告已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是被告的太太交給伊的,但被告隔了幾天碰到伊時,卻用三字經罵伊,說拿他的錢沒有還給他的話,就看著辦,本案伊不用再告他了,惟伊仍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二)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警員張明煙於原審具結詰問證稱:「有人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要我去處理,我過去乙○○住處的時候,發現乙○○倒在門口,那時候他說他很冷,我還拿衣服給他穿,然後就打電話回派出所,請派出所叫救護車將乙○○送去醫院,現場沒有看到甲○」、「他說是一個立的,我問他是不是水立的,他說不是,是甲○打的」、「(乙○○)內衣有拉扯過的痕跡」、「內衣有拉過」、「他(指乙○○)只說是甲○將他從房間拖出來,然後撞牆,他就倒地了」、「有拍照,乙○○是倒在門外的屋簷下,乙○○說是甲○從客廳將乙○○拖出來,乙○○去撞到牆就倒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六頁)。
(三)按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迨本院時均始終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伊之情不移,前後供證被害經過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不因事後已達成和解而有所更異,其供證自具有憑信性,且核與上開證人警員張明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之被告既因不滿告訴人所使用之灌溉水管未收,致影響其耕作,而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告訴人事後又因遭人毆打成傷,其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肋肋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及臉頰挫傷,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月十日始出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見警卷第五頁),則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是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表兄弟關係(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惟二人素為不睦,因細故起意傷人,目前無業,仰賴政府津貼及子女奉養,家庭關係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被告在提起上訴之前,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提出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調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四頁),告訴人對於已收受被告之妻所交付和解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如前所述;然告訴人對被告之傷害犯行,尚心有餘悸,當庭表示仍不願原諒被告,亦於本院供證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傷害之行徑,毫無悔意,再參之告訴人為其表兄,為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杜撰對已逾七十餘歲表兄即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刺傷其不實之情事,惟因其供述不一,所提出之全民、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核與該二家醫院函覆資料及祥祐診所函覆等證據,互核彼此相互齟齬,經原審遂一剖析,參互審酌,詳加查證後,認其指述非可採信,而判決告訴人無罪,亦有原審判決書可按,其犯罪心態及事後行為實非可取,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犯行不宜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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