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2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猶不知悔改,98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起,其在苗栗縣苗栗市之「19PUB」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其行經同市○○路62巷4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騎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警員 張良福巫耀金 之職務報告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 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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