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廖穎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其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且就被上訴人聲請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本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租賃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兩不同之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不同,不應合併計算云云,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而無提示全案卷證資料之相關記載,惟原審縱有未恪遵上開提示證據之訴訟程序上瑕疵,然矧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 北區辦事處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7年11月25日台北郵局第2289號存證信函等書證,均不爭執其真正,並已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意見;另就證人 林阿粉 、丁○○○證詞,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詢問後當場表示意見(參見原審卷第52-55頁、第73-79頁),則兩造係對全案卷證資料充分瞭解後,方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自難謂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自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至本院公證處進行公證。雙方雖係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惟伊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屢對伊表示雖租約僅訂1年,然到期後仍會繼續與伊簽約,至少會有5年租約云云,方同意締約,並於簽約後花費數百萬元之資金裝潢店面、並購置相關硬體設備;且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滿前,伊將97年12月份及98年1月份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支付租金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故兩造間應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訂定租賃契約時,即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會出售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屆時伊將參加投標,並與訴外人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故伊特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與上訴人約定在租賃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所屬財產有需要使用到本建物時得提前解約,上訴人不得異議;且伊已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僅欲與其簽訂為期1年之租約,而不同於伊與前承租人丙○○訂5年期限之租賃契約。況伊於97年11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在同年11月25日函知上訴人期滿即終止契約,上訴人屆時須交還系爭房屋。惟考量上訴人需時搬遷,始主動表示得延長租期至98年2月28日止,惟上訴人回函表示不同意。故伊再於97年12月15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且須於98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而終止租約後至租賃物返還之日止,則仍須比照租金為給付。是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所給付之2紙支票,應係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非為租金之給付,尚不得據此認定伊收受上開支票即屬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租賃關係存在。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在本院公證處就系爭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12萬元。
㈡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陳宗蘊 於96年7月間函詢標售隔鄰國
有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之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6年7月間函覆稱正辦理標售前置作業。經公開標售後,由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
3日登記取得632、633地號土地所有權。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
17日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6年7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28640號書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第58至6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約屆滿後,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是否有延長租期之合意?㈠查兩造於96年11月1日在本院公證處就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1段41號房屋,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堪信屬實,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租賃期限為97年11月30日之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97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
㈡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租賃契約將屆滿時,即已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今因租約期限即將屆滿,因本人無意續租,敬請台端於租期屆滿交還房屋,倘台端願續租,本人同意依約租期延長至98年2月28日。台端倘需延長租約,請於97年11月28日前通知本人,雙方另簽訂租賃契約,…,並於98年2月28日前交還房屋於出租人。」,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顯見被上訴人已慮及上訴人將取得民法第450條第1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即先行主動向之預為反對不定期續租之意思表示,其至多僅願延長租約3月。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本件於租期屆滿後,仍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效力。
㈢再者,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曾向上訴人收受97年12月份及98年1月份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支票2紙,然衡之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即已向上訴人為反對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表示,且其收受上開2紙支票僅為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代價,並非即為同意續租之表示,參照上開判例要旨,自應認本件更新租約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租金即為同意續租云云,尚難憑採。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雙方之租賃期間至少有5年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矧之證人丁○○○稱:簽約前有跟被上訴人母親汪媽媽談過3次,我有說沒有5年的話,我們不會簽,因為開辦費無法回收,要開店2年起才能回收,第3年才有盈餘。汪媽媽說之前丙○○是1年1簽,但是她租了9年,只要租金按時繳納就會續租,當時我有提出要簽5年,但是她堅持1年1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及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母親即出租人之代理人對於將系爭契約延長租期至少5年乙節,並未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雙方最終僅簽訂1年之租約。佐以被上訴人之母陳宗蘊於96年7月間曾函詢標售隔鄰國有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之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6年7月間函覆稱正辦理標售前置作業之情,已如前述,且其與前任承租人丙○○訂租約之租賃期間為5年,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3-88頁),並經證人丙○○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知悉隔鄰國有房地標售在即,方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1年租約,衡情當無可能率爾承諾上訴人租期至少5年。再參諸證人林阿粉證稱:
簽立之前,就在店裡跟上訴人談論過,有說隔壁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有可能隨時被拍賣或者與隔壁土地合建,我們的房子隨時有可能收回,所以只能暫時簽訂1年,因此我們於租賃契約上有將此點特別註明,當時還特別聲明,這1條(第10條)沒有特別寫明,我們就不簽契約。公證前陳宗蘊並特別講隔壁房屋已清空,隨時有可能拍賣或合建,所以有可能隨時收回,上訴人仍願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益徵兩造自始未有系爭租約至少5年之合意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到期續簽,租期至少5年云云,無足憑取。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7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時已消滅。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後花費
544萬8,243元之開辦費及裝潢等費用,如無長期承租之合意,其不會同意簽約云云,惟矧之雙方既已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1年內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需要使用到系爭房屋時得提前解約,則上訴人當有隨時交還系爭房屋之準備,其經評估後所挹注於裝潢店面及購置硬體設備之資金多寡,乃基於經營暨成本上之考量,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其達成延長租期之合意。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原租賃契約於97年11月30日屆滿後,已有另訂租賃契約或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