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42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是就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受處人應施以 道安 講習,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要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亦屬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如從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考量,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㈢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1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而異議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58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8年7月23日至99年7月22日),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6小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卷可稽。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異議人所受上述緩起訴處分直至期滿未經撤銷,自足徵其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所命,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異議人就同一行為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行為人裁決罰鍰,抑或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另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而言,異議人既已配合檢察官命令完成6小時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自不得再對其為相同內容之重複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不察,於異議人受緩起訴確定且期間屆滿後,因認有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仍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併同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未恰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另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準此,道安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道安講習自屬有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辦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與行政機關所辦之道路安全講習,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請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明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此法條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經刑事處罰後,得再以裁處行政罰者,限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而言。而由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觀之,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要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既採刑事優先原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優先性。如其處罰之內容,與同條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相同,如謂可再課處行政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悖。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就前揭抗告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99年7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76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對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8年7月23日至99年7月22日),並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6小時等情,有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卷可稽。
(二)而就上揭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與道安講習部分,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命受處分人施以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是項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相對於行政罰,具有優先性。另性質為行政罰之道安講習,亦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所為前揭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既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何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亦僅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應裁處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此一裁量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包括其中之必要性原則。本件,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施以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僅諭知受處分人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而未同時諭知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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