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掩飾上開犯罪,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我國駐瑞士代表處章戳,蓋用於UBS文件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文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複驗該文件,經承辦人員發覺上開章戳不符,並與我國駐瑞士代表處等各單位聯絡後,始發覺該等駐外單位均無為甲○○驗證任何文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駐瑞士代表處驗證函、外交部及駐外使館團處領務印戳卡、駐瑞士代表處電報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犯行,辯稱:該UBS聲明書文件非其偽造,其無能力偽造,文件是其至印尼向 庫蘇瑪 取得,在二審開完準備程序時,法官要其去做認證,其就請印尼的翻譯跟庫蘇瑪說要請UBS的人作認證的工作,後來就去印尼向庫蘇瑪拿到上開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及行使偽造之UNIONBANKOFSWITZERLAND(下稱UBS)名義出具之BANKGUARANTEE、SAFEKEEPINGRECEIPT之銀行保證確認書(下稱B.G單),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零三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提出本案所指UBS所出具之聲明書(THESTATEMENTLETTER,即上證一),該聲明書上蓋有駐瑞士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戳章,嗣經被告持該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複驗,外交部查證該文件上之我國駐瑞士代表處驗證章戳及承辦秘書簽名與該部留存之簽章式樣均不相符,再電請駐處查證確認,上揭文件並非該處所驗證,遂認被告涉嫌觸法,而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卷卷一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暨所附上證一聲明書及外交部95年1月10日部授領三字第095
0400224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卷一第2至6、69至94頁,9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1頁),自可認定屬實。
㈡、上開聲明書上之代表處章戳雖屬偽造,但被告辯稱上開文件係其親至印尼向案外人AWANGKUSUMA取得。觀諸證人AWANGKUSUMA於本院前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父母在UBS有開戶,有認識UBS的人,本件系爭BG單是我交給 徐松本 (即被告之夫)的,我有簽署卷內的同意書,授權鈞院向UBS查的同意書,BG單是瑞士的UBS總行開出,我在UBS的朋友ALBERTOTOGNI開出的,他在UBS的財務管理部門任職,...有看過徐松本的太太,偵一卷35至37頁的文件都是從UBS的朋友ALBERTOTOGNI處取的,我再轉給徐松本,偵一卷第354頁的文件有看過,這是回答甲○○太太的,被告甲○○給我信,請我去問,可否回答,就是銀行的人ALBERT
OTOGNI回答的,若是被告有信過來問,我就會轉給ALBERTOTOGNI,我當中間人,偵一卷第366、368至374、376、377、380、381、383至389、396、399、401、403、405、406頁看過,因為當中間人,寄過來,我送過去,銀行拿回來,我就送回去,偵二卷第12至13頁、223至237頁、275至278、28
3、286、328也是一樣,是從我的朋友ALBERTOTOGNI那邊拿到的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卷第101至114頁),可知前案有關UBS出具之相關文件,均由被告夫妻透過證人AWA
NGKUSUMA向自稱任職於UBS之ALBERTOTOGNI取得,該等文件並非被告自行製作提出,故被告辯稱本案UBS出具之聲明書亦由證人AWANGKUSUMA交付,非其自行偽造提出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參酌被告所涉前案繫屬至台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至印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境台灣,該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被告並於同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說明其至印尼取得上證一UBS聲明書之經過,欲證明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有前述準備程序筆錄二份、被告護照內之簽證資料、機票存根、上揭上訴理由(二)狀各一份存卷可參(台灣高等法院同上卷第53至57、69至99頁,本院外放),益見被告辯稱高院法官要求其認證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便與證人AWANGKUSUMA聯繫,請UBS相關人員去做認證工作,之後親至印尼向AWANGKUSUMA拿取認證之文件,再提出法院行使等語,亦非憑空杜撰之詞。
㈣、又證人 曾俊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律師工作,大概在
八十一、二年間,被告被騙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有告別人詐欺的自訴案,找我當代理人,開過一次庭。之後也有處理別的案件,前次高等法院UBS的案子,大概九十二年開始,被告要我寫過幾次信,內容就是要跟對方約時間見面,對方就是指UBS的執行長,還有金主叫庫蘇瑪(指AWANGKUSUMA),裡面也有一、兩次是案子繫屬以後,在地院被告找我當辯護人,開過一次庭後就解除委任,前後有幫被告寫一些辯護狀。有寫中文信,被告說UBS的文件是她跑去印尼拿的。有一次在高院開過庭之後,被告去我那邊說高院的法官說你以前拿的東西被認為是假的,如果要認為是真的,要去找UBS到我們的駐外單位去做認證,說那些確實是真的,來了以後,被告就要我幫他寫信給UBS、庫蘇瑪那些人,說約他們看什麼時候有空,有空她要會同UBS跟庫蘇瑪那些人去外交部駐外單位做驗證的動作,我有幫她寫過這個信。我有看過卷內的聲明書,被告有一天拿這個文件,好像還有一個駐外單位給他的回訊,好像是電子郵件,她有拿這個東西給我看,她的意思說高院要她做認證,她現在拿這個東西又說不是,她不知道怎麼辦,我看上面有寫可以向外交部查證,我就建議她去問外交部,確認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開始寫信的時候,她不知道要向哪個單位查,我有上網幫她查,給她辦事處的電話地址。寫信那天同時上網去查,我有把外交部單位那頁列印出來,並把比較重要的資料複製在我的信上,這個時間是在第二審第一次開庭之後。信寫完之後,有的是被告帶走,請別人翻譯,有的是直接在我那邊用傳真機傳真出去。駐外單位的電子郵件上面寫說要向外交部查,所以我建議她向外交部查詢。寫信的內容大概就是我前面講的,因為法官有這個指示,她希望這樣做,能夠認證到這個東西是真的話,她的案件就可以平反。被告也會寫中文,但有些內容還是會用到法律或是比較客氣的用語,她也許認為跟外國人不要太失禮,像是閣下、平反等用語,寫這封信代價
五、六千元。UBS的事情,不只幫被告寫過一次信,每次寫信都大概幾千元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8頁); 佐以 被告在前案高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其中上證九為被告提出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ALBERTOTOGNI、AWANGKUSUMA之信函,信中大意即如證人曾俊龍所述,內容並有「閣下」、「期能獲得平反」等用語,最末並附上台灣駐瑞士代表處之館址、電話、傳真等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同上卷宗第140至142頁),足見證人曾俊龍確曾代筆上開書信,其證言內容應堪採信。
㈤、證人 劉慧玲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從一九八九年開始做中、英文口譯員,認識被告七、八年,有朋友介紹說我英文不錯,所以她請我幫他看一些英文文件,有幫被告發過電子郵件,有一天她說有文件要認證,要我幫她看如何聯絡,我幫她電話聯繫,她後來說是駐瑞士辦事處,他們說可以做認證的服務,我跟被告說可以的話,可以用彩色影本給我看,我跟國外聯繫會比較明確,被告用限時掛號寄給我,我再掃瞄用電子郵件寄給瑞士辦事處,請他們幫忙查證。本案偵查卷內的電子郵件是我發的,寄件人是我,原始的寄件人是台北的駐瑞士代表處,副本我就發給被告聯台(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我已經發出去查證了,對方回給我,是2005年12月23日,我有跟被告說他們有回復說附件的印章並非該處所發。我也曾經幫被告翻譯過中文書信,內容是關於要請UBS的人員及庫蘇瑪會同向駐外單位作認證的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觀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卷內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上證九,確實附有英文譯本,且本案偵查卷內台北駐瑞士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回覆之電子郵件確實提到附件檔案中之印文非該處所發,建議日後外國文件除外館驗證外,務必要求該文件亦經外交部複驗,有電子郵件一份存卷可參(台灣高等法院同上卷宗第138至139頁,9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45頁),亦徵證人劉慧玲所言非虛。
㈥、再依卷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申請文件證明資料,可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該事務局聲請文件證明(9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2、46頁),故依前開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應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完高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即委請證人曾俊龍律師代筆上開懇請ALBERT
OTOGNI、AWANGKUSUMA會同認證之信函,並請證人劉慧玲幫忙翻譯,隨後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親至印尼,取得前述上證一之聲明書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返台,復委請證人劉慧玲將該聲明書提請駐外單位查驗,而駐外單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覆印文錯誤,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聲請查驗確認,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駐瑞士代表處以電報函覆外交部稱:蔡女士提出之文件中章戳樣式與駐蘇黎世台北貿易辦事處館章樣式不符(9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5頁),外交部隨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函送被告涉嫌不法(同上偵查卷第1頁)無誤。
㈦、是本案上證一聲明書上之公印文若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請證人曾俊龍、劉慧玲書寫、翻譯會同認證之信函,復耗費金錢、時間前往印尼,又再次委請證人劉慧玲向駐外單位要求驗證,於駐外單位表示印文不符時,仍依循駐外單位之建議親自向外交部聲請查證?又被告若知上開聲明書係屬偽造,豈敢以之作為前案上訴時之重要抗辯證據,且將駐外單位表示印文不符,其將繼續向外交單位查證之相關資料一併提出,而自曝其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辯稱因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要求其將相關文件提出認證,其遂請託AWANGKUSUMA等人幫忙,之後AWANGKUSUMA交付上開聲明書,其即積極向駐外單位尋求驗證,其不知聲明書係屬偽造,亦無能力偽造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聲請再行傳喚證人AWANGKUSUMA到庭作證,並函詢UBS該行有無ALBERTOTOGNI此人?職稱為何?等等,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公印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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