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於92年10月2日至93年2月15日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被告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公有市場4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4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5月12日、編號:UL/2010/407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於92年10月2日至93年2月15日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不包含累犯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並無具體危害;又因家中生活經濟重擔,全由伊一人承擔,且伊感染HIV,害怕時日無多,年邁母親乏人照料,2名女兒也久未謀面照顧,才再度陷入毒品的誘惑,伊已深感悔悟,爰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讓伊能夠重新做人云云。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犯罪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僅以家庭或經濟因素為辯請求緩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