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所公告之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公開標售案中之第10標之標案(即被證2所示者,下稱系爭標案),該標案之標的物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當日開標結果本由投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980,000元之訴外人 林陳海 得標,原告之投標金額為78,880,000元,屬投標金額次高之人。惟經被告與訴外人林陳海完成履約及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後,遭發覺訴外人林陳海之代理人 王山林 投標時有經由他人及郵務人員幫忙而偷竊標單並加以竄改之情形,訴外人林陳海基於系爭標案投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在案,被告嗣並於98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國有,然而,依系爭標案投標前公告之「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即原證5,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9點「開標決標」第1項「就各標號最高標價及次高標價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投標無效者,則按標價高低依序遞補審查」、第3項「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1、2項「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之內容,被告前標賣之意思表示性質應屬要約,在訴外人林陳海之投標行為經認無效後,次高標之投標人即原告斯時投標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斯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不代另外簽約,並以投標之金額為買賣契約之價金。詎原告於98年10月8日通知被告應由原告得標(源管字第981001號函)並請求履約,被告卻否認由原告得標而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間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以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為新台幣78,880,000元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將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之內容,其所謂最高標無效之情形當指所有無效之情形,不限於第9點第2項所列舉特殊無效情形。另依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及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見解,被告在系爭投標須知中既有表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其標賣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要約,而非要約誘引,原告之投標復為有效之最高標,即屬承諾,兩造間在原告投標當時即有邀約及承諾之合致,買賣契約自已確定成立生效,並無被告所稱投標行為具有時效性之問題,且此亦非法定解除或撤銷之事由,仍不得溯及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僅有「當眾點明拆封開標進行審查結果,如投標單所載最高標價者,有投標須知第9條第2項規定無效標之情形,由次高標價者遞補審查,如沒有無效標之情形,則以次高標價決標」及「當眾開標審查結果,經決標予有效標之最高價者,如得標人有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逾期未繳清標價之情形,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以最高標承購。」此二種情形得決標予次高標價者。
亦即除逾期未繳清標價之情形外,系爭標案僅於原最高標價有投標須知第9條第2項規定之無效標之情形時,始得決標予次高標者。而本件訴外人林陳海之投標行為,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之民事判決(下稱另訴判決)認定訴外人林陳海之代理人王山林由郵政機關處將舊標單取出放入新標單,形式上其提出交付被告之標單並無任何更改,與前開所述無效標之情形均不同,且另訴判決中所指訴外人林陳海之投標因違反標售中之公開、公正、公平及誠信之原則,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亦與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第2項規定之無效標不同,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決標予次高標價之原告。況且,關於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標賣公告對於次高標之投標人而言,並非屬要約,應僅為要約之引誘,次高標價之投標即為要約,須被告為審查後決標之意思表示始屬承諾,買賣契約方有成立生效之可能,而本件被告並未就系爭標案通知原告決標,兩造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
否則,縱認標賣系爭土地之公告對次高標價者為要約,惟因自94年9月2日開標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標買承諾則因訴外人林陳海之代理人王山林抽換標單事件,而無從於開標時點明拆封當眾審查,無法完成審查程序,應即已失其承諾表示之效力,且3年有關不動產市場物價變動甚鉅,亦已影響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價值評估,驟然使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不符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標賣之情形,因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與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者既有異,民法第391條以下所規定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者,於標賣尚難認得逕予援用,而仍須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且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除非標賣人無其他保留,即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方視為要約,此時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則因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33年永上字第531號著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系爭投標須知公告標賣系爭土地,原告則有以78,880,000元參與投標,經於94年9月1日開標結果,由訴外人林陳海以78,980,000元得標,被告則為投標金額次高之人,及被告與訴外人林陳海書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發覺訴外人林陳海係自偷取投標單之郵差處窺得其他投標人所填載金額後,再取出自己投標單而另在空白標單上填寫最高金額後,送出投標單而參與投標並得標,被告隨即據以訴請訴外人林陳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國有,並經另訴判決判處被告勝訴確定,系爭土地目前並已登記為國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投標須知、原告之投標單、系爭土地所有權查復資料,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訴外人林陳海之投標單、開標紀錄及另訴判決書二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標案所為標賣意思表示,係屬要約性質,並進而謂於開標時經認為最高標之訴外人林陳海所為投標意思表示係經無效時,原告之次高標即成為最高標之投標而為承諾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被告所為標賣之意思表示究竟是否具要約性質,或僅屬要約之引誘,即應解釋被告斯時之真意以決定,而被告斯時之標賣意思表示,係以系爭投標須知之內容對外為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投標須知第九條關於開標決標一事,在第1項係表示開標時應當眾點明拆封,及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並就各標號最高標價及次高標價者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投標無效者,則按標價高低依序遞補審查,於第2項就投標無效之情形則有:「⒈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二者缺其一者,⒉保證金金額不足或票據不符本須知第六點規定者,⒊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標售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⒋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者,⒌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⒍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售機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第3項就決標部分規定:「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等內容,由第1項末尾係規定按標價高低依序遞補審查,而第1項前段內容所指審查時間係當場開標拆封時,再綜合第2項關於投標無效之各款事由,均係涉及投標應具備資料、保證金或投標單之填載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等情形,已可見所謂按標價高低依序遞補審查之內容,僅涉及應備文件或投標單填載之外觀事項,且均係開標當場由形式上可立即審認判斷之問題,則第九條第3項所謂有效投標單之最高標價得標人、次得標人,自僅係由開標當場外觀形式審查後認有效標者中為決定,若有第九條第2項以外之事由,縱亦屬無效事由且非開標當場即可審查確認是否無效者,仍不妨系爭投標須知所規定審查程序即得決定之最高價得標人認定結果,僅係就該最高標者之意思表示是否確屬有效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須視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結果以為斷。
(二)因之,本件系爭標案現場開標並經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等規定為審查後,既以訴外人林陳海為最高標價之得標人,原告則為次得標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後段關於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之規定,斯時訴外人林陳海之投標意思表示即具承諾性質,惟就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之次得標人部分,則無該第十六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前段關於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規定,此由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3項亦表示若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尚須待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等規定,均可明被告之標賣意思表示性質,顯有區別對系爭投標須知所指最高標價得標人為要約,次得標人則有保留之意而屬要約之引誘。是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陳海之投標意思表示,業經另訴判決認無效,但觀諸另訴判決仍肯認訴外人林陳海之最高價應買屬承諾性質,僅係因其以不正方法在偷窺得知其他投標人之標單金額後,再於空白標單填載金額而參與投標之方式,有違反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其承諾無效,有另訴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影本二份所載內容在卷可按,訴外人林陳海在另訴判決經認投標無效之情由,顯與系爭投標須知第九條第2項之情形有間,更非開標當場得由外觀形式審查確認之事項,此要屬訴外人林陳海之承諾因另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經認無效之問題,探求被告由系爭投標須知對外表示之真意,系爭投標須知所指得標人及次得標人,在被告開標時即已特定,得標人即訴外人林陳海之應買仍屬最高價得標人之承諾,縱有因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而無效,亦僅涉及被告與訴外人林陳海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仍有效成立之問題,與開標時經依系爭投標須知審查而認訴外人林陳海為得標人、原告屬次得標人一事毫不相涉,原告係取得次得標人地位並未因此更易,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林陳海間之買賣契約經認無效後,原告基於系爭投標須知所規定次得標人地位是否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仍應視被告對次得標人即原告所提出標賣之意思表示性質為何以決之,而如前述,系爭投標須知既已明示區別而對次得標人之標賣附有保留,被告對次得標人之標賣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基於次得標人地位之投標則為要約,被告復稱迄今並無承諾之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前投標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無理由,其進而主張得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亦乏依據,均不應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進而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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