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周張種.輔佐人即被告配偶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向其姪即告訴人乙○○借款未還,經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94年度訴更字第3號給付借款訴訟,雙方於民國94年8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經該院製作和解筆錄,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乙○○在臺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內,如其中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95年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115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400餘萬元之價格讓售予不知情之 陳泊光 (原名 陳銘華 ),賣得款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並於95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泊光所有,致告訴人之債權未能藉此受償,而受有損害,嗣被告自96年5月間起,即未依和解筆錄清償,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擬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始悉上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給付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及更正筆錄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被告財產歸屬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其為清償銀行債務,始出售系爭不動產,均用以分攤償還各項債務,但因家庭成員債務龐大,現仍分期償還,並非自始有意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且其95年2、3月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尚依和解條件按月清償告訴人,迄96年5月始因無力清償而未繼續履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院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向其姪即告訴人借款未還,經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94年度訴更字第3號給付借款訴訟,於94年8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4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
99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陳泊光,並於95年3月7日移轉登記為陳泊光所有,且被告自96年5月間起即未依前述和解條件清償,告訴人迄於97年10月15日擬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際,始悉上情而提起告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給付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及更正筆錄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被告財產歸屬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7769號偵查卷第2頁),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94年8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雖於債務清償完畢前,即於95年2、3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探究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是否自始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以下分述之:
1.被告於95年2、3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泊光,買賣雙方原不相識,係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買賣,且陳泊光業已支付價金450萬元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泊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5號卷第114至117頁),並據其提出住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陳泊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卷第126至135頁),及被告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摺內頁、郵局託收票據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同上卷第48至53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虛偽交易。
2.被告於94年9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確依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按月清償告訴人1萬元迄於96年4月止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新銀行存入憑條共20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4至64頁),顯見被告於95年2、3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履行和解條件,按期清償本件債務逾一年有餘,並無刻意逃避債務之情事,是尚難單憑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認其自始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參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得款後,分別用以清償安泰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並陸續支應家庭成員開銷、貸款及各項債務等情,亦有安泰商業銀行於99年4月30日函覆原審所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借、還款資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76至93頁),並據被告提出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利息收據、分期還款之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32之1至45頁),益見被告所稱:當時因有清償其他借款債務等資金需求始出售系爭不動產,處分前述不動產時,仍規劃按期清償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但因事後債務沈重,無力負荷,迄96年5月起始未繼續清償,並非自始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其於原審請求法院傳訊告訴人,只是想向其說明還錢事宜等情明確,且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表示因工作繁忙,路途遙遠,不便到庭等情(原審案卷第106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售房屋得款僅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但未清償告訴人,已損害告訴人債權,原審判決認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容有違誤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親誼密切,且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告訴人債權總額約50餘萬元,被告依和解條件按月攤還1萬元,金額非鉅,負擔非重,衡情尚無出售系爭不動產規避債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95年2、3月間處分前述不動產後,尚繼續履行和解條件,按月清償告訴人1萬元迄於96年4月止,已如前述。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僅憑被告於間隔1年2月後無力清償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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