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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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賀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賀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