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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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定紳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定紳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淨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及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五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