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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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紹華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聲沒字第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0號被告周紹華被警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十二點四公克(驗餘淨重十一點八公克),業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間,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在上址查獲,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十四點八公克、淨重十二點四公克、驗餘淨重十一點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九八一三號函附卷可按,上開毒品依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該條例所定之毒品,而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者分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為違禁物。嗣該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公布日起生效),而扣案物依該條例之規定,乃為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亦為違禁物,且經查獲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是右揭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意旨另以: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0號被告周紹華被警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九十二點七公克等物,業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沒收云云。惟查:(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0號案件,乃係該署檢察官認同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案件偵查中,漏未起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行為而自動簽分起訴,依該案簽分意旨及嗣後偵查結果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均未敘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九十二點七公克乙情,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客體,是否存在,已難認定。(二)經本院細閱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偵查案件卷宗,雖該案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之移送書,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尚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九點六公克、淨重三七點八公克),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路○○○○○○號十六樓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三點五公克、淨重五二點六公克)等物品,其數量與前開聲請意旨所載安非他命數量近似,惟遍閱全卷,亦僅有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九點六公克、淨重三七點八公克)之扣押筆錄,餘警方在桃園市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三點五公克、淨重五二點六公克)則付之闕如,且上開移送書所載之三包安非他命均無贓證物保管清單附卷或毒品檢驗報告在案,是前開移送書所載之扣案物是否即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從認定。從而綜上二點,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無法准許,爰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