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廿二號四樓
現應丁○○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乙○○(原名 吳德守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更名)因承擔第三人 何凱 、 潘樹輝 、 吳仁德 三人積欠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借據之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自訂約後三個月由原告依照新規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遲延給付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乙○○,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衣約繳納本息,雖經催討,均未見效,嗣原告聲請拍賣乙○○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尚不足抵償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欠貳仟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據三份、債務承擔契約書三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債務承擔契約書三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