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三二號一樓後面法定空地,以鐵皮、鐵架、磚等建材,搭蓋面積約七點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又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復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再行查報。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違章建築部分是我們在七十四年就買好了,原地重建應該是在原來的地方照一張照片,在重建的部分再照一張照片,我要求看照片,原來是照片角度的問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查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拆除完畢,我有繳罰款,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又以同一樣號碼查報,又來拆一次,同樣一個地方拆了二次,我會市政府查,查不出所以然來,只有看見他們照相的角度不對,再認定我有重建,我要求他們拆除前的照片和拆除後的照片,還有重建的相片給我看,他只有提供我一個不符合事實的照片給我看,市政府回函也是說我原地重建,但我沒重建等語。然查,前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新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案件明細表,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在卷足按,犯罪事證明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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