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拾柒萬陸仟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陳述:㈠查被告丁○○以第三人 游美蘭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
原告借款貳佰零壹萬,約定償還期限為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交與原告收執。(證一)㈡次查被告除繳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本息外尚欠本金壹佰捌拾柒萬陸
仟陸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內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到期,履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游美蘭已死亡,依法由其子女即乙○○、戊○○及丙○○列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背附約定書乙份、催收款項備查卡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背附約定書乙份、催收款項備查卡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