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致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就信義路辦公大樓新建水電、空調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元整。付款方式,載明於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七條,乃由訴外人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建經)監督及審核後,由被告給付。
(二)詎在原告完成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五期工程且依約向臺灣建經提出估驗、請款並經其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未給付工程款,共計積欠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五期之工程款,合計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八元整,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曾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北四十三支郵局第八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均置若罔聞不加置理,致原告遭受損失。
(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今原告已依契約完成工作,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依此向鈞院提起訴訟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第二十一期估驗請款書影本、第二十二期估驗請
款書影本、第二十三期估驗請款書影本、第二十四期估驗請款書影本、第二十五期估驗請款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第二十一期估驗請款書影本、第二十二期估驗請款書影本、第二十三期估驗請款書影本、第二十四期估驗請款書影本、第二十五期估驗請款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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