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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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華
陳昱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代理人李治國於審理中所述,本件遭竊之燈具,單件即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00、500元,堪信遭竊之物為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非純然供回收之用。其次,觀諸被告2人竊盜之時間,係在凌晨時分,入侵他人之餐廳,與從事資源回收者,多由物主交付其回收物,或已取得物主同意之一般常情有別。因此,縱然為回收業者,倘沒有業主或屋主之同意,理應不會在半夜去他人的場所、領域拿取物品,此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再者,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代理人針對有價值及沒有價值的東西,是有利用空間上來做區分,亦即從大門進去的停車場處,尤其是有車輛停在中間作為阻隔,右側是所謂的廢棄物,該處是一個雜物堆放之處,很明顯的雜亂無章的雜物,通通都是放置在右側;至於左側,即車輛左側及門口進入後的左側處,則是放置有價值的設備,相較於右側的雜物,左側的物品明顯是有規律的、有規則的把物品放置在上面,空間上是可以做區隔的,同時左右側是有一定的距離。另由勘驗過程中,可知被告2人撿拾物品是從右側開始撿,接下來往左側去,所以事實上被告2人是有去做價值的判斷,再去做撿拾,堪信被告2人所拾取者,並非只挑回收或廢棄之物,而仍有對有價值之設備、工具為撿拾,從而被告2人尚非全然無竊盜之犯意,是原審判決於證據認定之判斷,不無違誤。」等語。
三、然查本案燈具並非全然屬新品,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又正值餐廳整修,物品放置雜亂,非無可能造成被告等誤認該等燈具係因整修而欲丟棄者。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所見,被告二人在現場並無任何鬼祟遮掩之舉,是被告黃沛華所述本案伊去現場撿拾之時間係伊個人生活習性等語,並非絕無可採。而被告二人既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是於撿拾過程有所挑選,原屬必然,尚難以被告二人於撿拾過程有做價值的判斷,即逕為不利判斷。綜上,本案並無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華
陳昱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華、陳昱銓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華與被告陳昱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徒手竊取茶餘飯後餐飲有限公司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餘飯後餐廳庭院內之庭院燈及投射燈共10餘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得手後由陳昱銓出售予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良玟資源回收場,得款約500元。
嗣茶餘飯後餐飲有限公司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沛華及陳昱銓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李治國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以上開燈具放置於該餐廳庭院中,豈有可能係無主之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沛華及陳昱銓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餘飯後餐飲有限公司庭院燈及投射燈等物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等從事回收工作,以為庭院燈及投射燈是不要之廢棄物,才拿走回收,並無竊盜之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意思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當不成立本罪。經查:
(一)證人即良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獻堂 於警詢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昱銓,他常常載廢紙、寶特瓶、鐵類及鋁類的東西來回收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證被告黃沛華及陳昱銓所辯平日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乙節,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茶餘飯後餐廳特助李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是庭院燈及投射燈,比10具還多;當初伊在數的時候,不管舊的或新的,因為比較屬於有價值的,所以伊親自把一些東西拿到我們餐廳裡面,那時候還在裝修,在開幕之前,工頭把東西拿出來,結果當天晚上就不見了。(提示本院卷第49頁以下照片)照片中的燈具,是投射燈,這個投射燈看起來是埋在地下的,案發當天庭院燈跟投射燈部分有裝設,因為連線在電線上,伊沒有辦法拿下來,還在原地,其他的那些投射燈或庭院燈,在之前都是放在餐廳裡面。(證人當庭繪製餐廳、庭院、遭竊燈具擺設處、雜物及廢棄物擺設處之位置平面圖)燈具放置在玻璃的側門,伊所寫「放置處」的位置。庭院燈或投射燈有一些是舊的,因為接著電線,伊沒有拿下來,舊的都是擺放在庭院,是安裝好的,之前上手留下來的。其他擺放的地方就是新的,新的這些燈具基本上應該是裸裝放在那邊。伊所繪製的平面圖中,在停車場進門口的右側,控制箱的那一側的那個地方,是放置廢棄物,或是裝潢不要的一些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50頁),並有證人李治國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三)本案110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後,茶餘飯後餐廳庭院內外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之光碟;本院卷第102-108頁),可見:
1.進入餐廳庭院內,右側即有一處堆置板子、紙箱等雜物,左側停放一輛自小客車,再往內左側有一處地面舖設有棧板。
2.被告黃沛華騎著腳踏車到餐廳騎樓下車,牽著腳踏車進入餐廳庭院內,先在放置紙箱雜物處2次彎身翻找物品後,又推著腳踏車往鋪設有棧板處走去,並將腳踏車停放在棧板旁,走上棧板並蹲下翻找放置在該處之物品,後又起身往右走兩步蹲下繼續翻找物品,再起身走至放置白色架子處觀看後往停放腳踏車處走去,牽著腳踏車轉頭往放置紙箱雜物處走,邊走邊看置於該處之雜物,後跨上腳踏車騎去。
3.之後,被告陳昱銓騎著腳踏車出現,在餐廳騎樓處下車後,將腳踏車停放在餐廳庭院牆壁邊,並自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中拿出袋子,往餐廳庭院內走,於經過放置雜物處時,2次走近觀看放置在該處之雜物,復走至設有棧板處,先將手中袋子打開,放在桌子上,多次彎身翻找放置於該處之物品,放在旁邊椅子、桌子上,嗣被告陳昱銓在棧板上或棧板附近拉取、整理電線,並將所拿取之物品裝入麻布袋。
4.再之後,被告黃沛華徒步至餐廳,走向設有棧板處,與被告陳昱銓交談後,往左走幾步伸手拿取陳昱銓之前彎身翻找放在該處桌子上之物品,並以雙手拿著該等物品走向放置雜物處,又彎身、蹲下在該雜物處翻找、拿取物品,黃沛華自該堆置雜物處,以雙手拿起1物品,起身走至騎樓處觀看,又返身往庭院處走去,被告黃沛華又右手拿1物品往堆置雜物處走,並將右手所拿物品放下,又以右手拿起1物品後,雙手拿著轉身往走至騎樓處觀看,又走幾步觀看所拿物品,再返身往庭院處走去,黃沛華再次右手拿1物品往堆置雜物處走,並將右手所拿物品放下後,在該放置雜物處翻找物品,之後即站立在畫面右方往陳昱銓所在處看去。嗣走上棧板,並在該處查看、翻找物品。
(四)依上開監視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57頁)所示,被告2人於進入餐廳庭院後,除至設有棧板處之位置,彎身翻找放置於該處之物品外,均有至堆置板子、紙箱等雜物處彎身翻找或查看物品,被告黃沛華更2次在放置雜物處彎身翻找、拿取物品後,走至騎樓處觀看,足見被告2人當時係四處尋找可回收之物品,否則若係前往行竊餐廳之庭院燈及投射燈,理應不會多次至堆置板子、紙箱等雜物堆翻找不值錢之物品。而被告2人固拿走放置在餐廳庭院內棧板處之庭院燈及投射燈,惟依上述證人李治國所證:舊的庭院燈及投射燈,是安裝好的,之前上手留下來的;其他擺放的是新的,新的燈具基本上是裸裝放在那邊等語,可知除原來已裝設之庭院燈及投射燈外,其餘尚未裝設的,均未加以包裝而散置在棧板處,加以棧板處附近又有一處堆置板子、紙箱等雜物,揆諸常情,確實有可能讓人誤認散置在棧板上之庭院燈及投射燈等物品,亦係廢棄之物。再者,被告陳昱銓拿取餐廳棧板處之物品後,將電線置於左肩上,兩手各拿1麻布袋,經由餐廳門口、騎樓離去,於經過騎樓時,監視器燈光自動亮起,經過後,燈光自動熄滅,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按,被告陳昱銓毫不隱匿所拿取之物,亦無視監視器燈光之照攝,與一般竊賊行竊後刻意掩飾容貌及所竊物品之情,完全不同,亦可佐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認為屬於施工後廢棄物。是被告2人所辯以為係不要之回收物品始取走,尚非全然不可信。
(五)再參酌被告2人曾多次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交由警局招領,且拾得之物品,有多次是紙鈔或硬幣現金,最多高達1萬4千7百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拾得物收據4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173-184頁),被告2人平日拾獲現金並未納為己有,足見渠等毫無見財即生不法侵吞之心,衡情應不致於在從事資源物品回收之際,趁機竊取他人之物品,益見其2人所辯係認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而予以回收,尚堪採信。
(六)依上述,被告2人既係誤認庭院燈及投射燈等物為廢棄物,始予取走,並非出於竊盜之意,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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