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吉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聰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聰吉於民國107年3月3日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應予更正,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迴轉漢生東路往中山路方向,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迴轉。適李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漢生東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後綠燈直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1x
0.2x0.2公分)、左手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OO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吳聰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騎乘甲車肇事,對乙車騎士 李政霖 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李OO同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李OO騎乘乙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站路口追上吳聰吉,並將吳聰吉甲車鑰匙拔起要求不要再離開,吳聰吉仍將甲車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經李OO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車主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69頁、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80頁至181頁、185頁、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下稱偵字卷,17頁至25頁、105頁至10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見偵字卷第31頁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②至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⑥經臺北地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⑧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手第4指撕裂傷(1x0.2x0.2公分)、左手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者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2時40分許,事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可憑,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坦認本件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盡量給予被告從輕處分,且如本院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也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10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81頁至182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並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騎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且能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聰吉於107年3月3日2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迴轉漢生東路往中山路方向,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迴轉。適告訴人李OO騎乘乙車沿漢生東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後綠燈直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1x0.2x0.2公分)、左手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李OO告訴被告吳聰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簽名之撤回告訴書面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81頁、19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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