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誠泰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131元,及其中104,41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3,829元,載明筆錄在卷,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審核並發給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
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
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04,419元消費款未
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46,302元帳款未
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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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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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146,302元,故訴│
├──────┼───────┤訟費用中1,550元由被告│
│合計│1,55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