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翰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因涉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移審時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惟被告李宗翰之家人住在高雄,來不及至臺中完成交保手續。而被告李宗翰於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十分配合,且皆已認罪,足認被告李宗翰勇於面對,有悔過之意。而被告李宗翰目前家中尚有年邁之奶奶需照顧,且與家人關係十分良好,並無逃亡之事實,更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再被告李宗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李宗翰已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一段時日,經此警惕,絕不再犯,被告李宗翰在外有從事生命禮儀之正當職業,出所後會回到工作崗位好好工作,重新做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綜上,被告李宗翰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宗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李宗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7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李宗翰雖有
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李宗翰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李宗翰取具保證金額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