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泳家 即 宋善婕 即 宋怡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萬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98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已逾使用年限,而無市場價值之機車1輛,及面額為1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票1張可供作為清算財團,致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因本院認聲請人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裁定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同之債務,自已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而聲請人聲請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與其前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完全一致;又聲請人於本院107年4月30日訊問時,亦自承目前之債務與之前聲請清算時之債務均相同等情,足見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清算後,迄今並無新增債務,則聲請人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