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瑋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逾量持有,竟與友人 廖亦祥 (另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3包(毛重共計36.3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8包(毛重共計81.3公克)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共計34.452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許宏瑋業於107年4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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