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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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7,家聲抗,30【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履行同居【裁判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前引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劉克聖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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