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佑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佑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