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訴訟代理人乙○○
戊○○己○○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所在地法院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分六十期逐月按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如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到期,其等應連帶清償之。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是其法人格同一。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其借用陸拾萬元,約定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分六十期逐月按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如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應視為到期,其等應連帶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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