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О九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鄰居丙○○、甲○○○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電梯口前,因施工堆放建材及與丁○○房客等細故發生爭執。丁○○竟基於侮辱人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甲○○○罵以:瘋女人及三字經等語。於辱罵後之持續爭執中,丁○○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並用腳踢甲○○○,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三×0‧五公分)、瘀血(三×0‧五公分)、瘀青(四×三公分)及右下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雙方起爭執而有辱罵告訴人甲○○○及用腳踢告訴人一次,惟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夫丙○○雙手抱住伊,並遭告訴人腳踢,始正當防衛反踢告訴人一次云云。本院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同處三樓施作水泥工之 魏金輪 於警訊中所證稱:聽到上訴人開口辱罵告訴人瘋女人及三字經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證稱:當時家中在裝潢,聽到上訴人與告訴人爭執聲音,吵得很凶,上訴人用手架住在告訴人肩膀上,伊趕快從二人中間將二人拉開,並沒有抱住上訴人等情相符,並有上訴人於偵查庭訊中所書一紙悔過書可憑。
㈡按正當防衛須以防衛之意思,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始成立。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問:丙○○為何要抱住你?)答:他怕我會打他太太甲○○○,所以就先抱住我。」則縱如上訴人所言,丙○○有用手抱住上訴人之舉,亦係因上訴人欲毆打告訴人而為,故上訴人本即基於傷害之意思,並非意在防衛,自不成立正當防衛。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除右下腹部挫傷外,並受有右側上臂瘀血、擦傷、淤青等傷害,衡情當係丙○○所證稱上訴人用手架在告訴人之肩膀並毆打之所造成,則上訴人辯稱當時雙手被丙○○抱住,僅用腳踢告訴人一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證人乙○○雖證稱雙方互罵三字經,丙○○抱住上訴人,告訴人就踢上訴人,因
當時上訴人被丙○○抱住,故用腳踢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夫妻的兒子出面將雙方拉開云云。然據證人乙○○供稱係上訴人員工之朋友,與上訴人已認識七年。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證人初未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聲請傳喚調查,卻於事發後長達九個月之後,始於本院第二審調查中聲請傳喚之,該證人供述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且據上訴人供稱證人乙○○為其鄰居,然依證人所提身分證記載,並未住於案發地點之龍江路而係住在復興南路上,證人並稱當日係因上班始到案發地點對面吃早餐等語。又上訴人於警訊中辯稱告訴人夫妻二人與其子一同至上訴人店內理論爭執,證人乙○○則證稱後來告訴人之子始出面將雙方拉開云云,二人所述已有矛盾,故證人乙○○所言,尚難採信。退萬步言,縱如證人所言,當日在對面早餐店目擊告訴人腳踢上訴人,上訴人並回踢一腳等情,然上訴人既係以傷害之故意腳踢告訴人,已如前述,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右查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二人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上訴人竟因細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公然侮辱罪拘役二十日、傷害罪三十日,合併定執行刑四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