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最後應補充記載「甲○○於警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應補充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056號函(經覆議鑑定結論,仍照臺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列為證據外,其餘之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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