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信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21日奉准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足參,是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故原告前雖以「信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嗣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勝平 於8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20年,其中45萬元之貸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機動計算,另160萬元之貸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目前各為百分之
8.75及9.15),均按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勝平於96年7月15日死亡,且上開借款自96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黃勝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2紙、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除戶籍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繼協字第2131、2316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紙、繳息明細電腦查詢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67元(其中14,167元係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登報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