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分別為:被告甲○○上訴陳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則以: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開庭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二月,似嫌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偵訊中僅坦承確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已不爭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警察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調查之自首情事,並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駕駛過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調字第一四0六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雖該撤回告訴因已逾法定期限(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不生效力,惟堪認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以,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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