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63號),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
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丁○○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⒉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⒊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㈡乙○○、丁○○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符合上開⒈⒉之要件,且其供述之內容,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先前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乙○○、丁○○2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製作之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復因案發後即接受調查,較無機會受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2人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2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代理人戊○○、證人 紀璨燿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賴定國、施俊郎、杜世華、 施乃升翁明琦 、謝福興、 翁明收陳世偉林家祥陳品堯盧俊廷許秀南李宗哲詹詠翔李明聖侯泳 名於警詢之陳述;報紙及網路新聞報導影本(A④卷第101頁、第103至106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均未經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高雄市○○區市○○路○○○號3樓超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齊公司)負責人,丁○○(原名 陳振豐 )為超齊公司副總經理,緣民國94年11月25日,超齊公司向 宗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承攬高雄捷運CR5區段標R12車站之水電消防及環控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因履約糾紛迭起爭議,宗陽公司進而拒絕給付報酬,並於96年1月23日向超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致甲○○心生不滿,竟與丁○○基於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2月6日上午,由丁○○帶領20、30名員工,前往前揭車站工地門口抗議,公然對上開工地拋撒冥紙,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宗陽公司。因認被告與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宗陽公司之指述、新聞報導、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前1天有到三民第一分局備案,說隔天會有員工到R12車站工地抗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超齊公司負責人,都在北部,系爭工程是由工地主任庚○○負責,薪水也是由庚○○發放,丁○○是公司副總,負責超齊公司觀音山工地,到系爭工地支援,超齊公司跟宗陽公司因系爭工程產生爭議,宗陽公司拒絕給付報酬,後來宗陽公司的上包聯鋼公司出面承諾要超齊公司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宗陽公司無法付款的部分,還有超齊公司後來再做的工程,聯鋼公司願意付款,後來年關將近,聯鋼公司也沒有付款,工程款的爭議,就由庚○○與聯鋼公司的乙○○商談,案發前1、2天,庚○○有打電話跟我說,超齊公司有3、40個工人,要到R12車站工地找聯鋼公司乙○○,拜託他們發工資,我在電話中告知庚○○要以理性的方式訴求,並叫庚○○去當地的派出所備案,但是庚○○是自己去或叫員工去我不知道,只是後來庚○○告訴我派出所拒絕備案,我當天不在現場,不知道他們到現場會撒冥紙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超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本
來負責觀音山工程,因R12車站工地現場人員不夠,公司派我去支援。因為上游廠商宗陽公司未核發工程款,96年2月
6日我約公司的臨時工到R12車站工地是要訴求宗陽公司核發工程款,我們約定時間、地點,並約記者說我們要向上游廠商訴求工程款,我有撒冥紙等語(A③卷第14至18頁、A①第75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聯鋼公司工程師,就系爭工程臨時編制為機電經理,我事先就得知我們公司的水電承包商宗陽公司的 小包 超齊公司會到R12車站工地抗議,96年2月6日8時10分許,我到R12車站工地上班,上班時就發現賴定國在工地內出現,約10時30分許,超齊公司副總經理丁○○和一群年輕人搭乘遊覽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綏遠街口下車,步行前往察哈爾街口工地,工地內工人見狀即開始喧嘩及撒冥紙,那群年輕人也一起沿路撒冥紙及大聲咆哮,現場也有看到庚○○,被告不在現場,經警方制止後,全部的人都被帶回派出所查證。因為宗陽公司與超齊公司發生工程款計價合約糾紛,無法達成協議,所以丁○○就串連工地工人前來工地撒冥紙抗議及討債等語(A③卷第65至68頁、A④卷第
111至113頁、A①卷第6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聯鋼公司擔任水電環控的工地主任,是工地現場負責人,96年2月5日下午,聽到超齊公司工人在說領不到錢,明天要停工,要去圍工地,我就向乙○○報告,96年2月6日抗議當天我在現場,超齊公司工人有到現場,但是沒有進入工地,之後有1台遊覽車開進來,約1、20人,由庚○○跟工人一起會合,大約5、6個人在工地門口的路上灑冥紙,他們沒有進入工地去撒冥紙等語明確(A①卷第69至72頁),是超齊公司向宗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因履約糾紛迭起爭議,超齊公司副總丁○○,於96年2月6日上午,偕同多名員工,前往R12車站工地門口對宗陽公司抗議,並拋撒冥紙乙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超齊公司跟宗陽公司因系爭工程產生爭議,宗
陽公司拒絕給付報酬,後來宗陽公司的上包聯鋼公司出面承諾要超齊公司繼續進行系爭工程,聯鋼公司會負責付款,故工程款已與宗陽公司無關,抗議對象是聯鋼公司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時已證稱:96年2月6日抗議對象是宗陽公司,業如上述㈠(A③卷第14至18頁、A①第75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2月6日抗議之前,聯鋼公司、超齊公司、宗陽公司3方在開協調會時,超齊公司要求聯鋼公司承擔宗陽公司未付工程款,但是宗陽公司與超齊公司的合約項目我們不清楚,我們不了解他們雙方的約定,所以我們不可能支付超齊公司工程款,超齊公司抗議工人拿不到錢,這件事情跟聯鋼公司不太有關係,照道理應該要求宗陽公司付款,我們在協調會並未同意宗陽公司如果無法支付,要由聯鋼公司付款,但因為工程進度都在趕,我們同意按月計價給宗陽公司,這樣宗陽公司對小包的請款就不會打折扣,對小包而言比較有利等語(A①第71、72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聯鋼公司水電環控的工地主任,本件抗議尚未發生之前,聯鋼公司有答應監督付款,宗陽公司的小包有做的我們願意付款,宗陽公司當場也同意,但是在小包與宗陽公司合約以外的部分我們沒有同意付款,我有帶小包去聯鋼公司請領款項,但沒有領到,因為宗陽公司事後反悔,不願意我們監督付款,當場我也跟宗陽公司的協力廠商即小包,說可不可以去跟宗陽公司領款,事後他們也同意他們直接向宗陽公司領款,抗議當天宗陽公司在工地現場還設有工務所,是一個貨櫃的臨時辦公室等語(
A①第77頁),證人丁○○、乙○○、己○○與被告均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超齊公司請款對象應係宗陽公司,本件撒冥紙抗議對象應為宗陽公司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而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帶有不幸之寓意,如非喪家祭拜亡者必要,對此類物品之使用,均視為禁忌,而丁○○於96年2月6日上午,偕同多位員工,前往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R12車站工地門口抗議,並拋撒冥紙,其舉措並非出於禮俗民情,乃為使宗陽公司難堪,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宗陽公司帶有晦氣,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
㈣依上,超齊公司丁○○,於96年2月6日上午,偕同多名員
工,前往R12車站工地門口對宗陽公司抗議,並拋撒冥紙,而有公然侮辱乙情,堪予認定。則本件應再審酌者為,未在場之被告是否知悉抗議、灑冥紙,而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共同正犯?㈤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超齊公司工地主任,
我在96年2月6日抗議之前就知道抗議這件事,工人會跟我說,抗議當天我在現場,我也是抗議的人之一,抗議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講這件事,抗議後是警局通知被告,我沒有通知云云(A①卷第80至8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前一天就有去三民分局申請報備說我們隔天可能領不到錢的員工會到R12車站工地去,我們先去備案,三民分局不願接受,我有跟他們說我們有請 林武忠 議員要來給我們關心等語(
A①卷第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前1、2天,庚○○有打電話跟我說,超齊公司有3、40個工人,要到R12車站工地,我在電話中告知庚○○要以理性的方式訴求,並叫庚○○去當地的派出所備案,但是庚○○是自己去或叫員工去我不知道,只是後來庚○○告訴我派出所拒絕備案等語(A①卷第20頁),是庚○○所證已與被告所陳不符,且被告為超齊公司負責人,依理應負責公司營運、工資籌措相關事宜,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有兩工人急著要領工錢,我跟他說庚○○所有明細沒有提供給我,等我們與聯鋼公司乙○○討論如何解決這件事情,給我們一段時間再發放,但是他們還是說他們是做工的人,急著要領錢等語(A①卷第84頁),及本件抗議之後係由被告委請律師前往警局處理乙節,即可窺知,是庚○○上開所證,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則被告知悉超齊公司員工96年2月6日欲前往R12車站工地抗議乙情,應可認定。
㈥抗議方式所在多有,或有舉白布條、丟雞蛋、撒冥紙、演行
動劇等,均常見諸於媒體,撒冥紙並非抗議之惟一方式,亦難認係一般可得預期之抗議模式,而被告於本件抗議時並不在現場,又證人丁○○證稱:抗議時所撒冥紙是我們每個月拜拜時所剩下放於R12車站工地旁等語(A③卷第16頁);證人己○○證稱:並未注意冥紙是從何而來等語(A①卷第78頁反面);證人庚○○亦證稱:不清楚抗議現場的冥紙是何人準備等語(A①卷第81頁反面),是被告縱然知悉員工96年2月6日欲前往R12車站工地抗議,尚難逕認定被告已知悉可得而知員工將以撒冥紙方式進行抗議。
五、綜上所述,超齊公司向宗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因履約糾紛迭起爭議,超齊公司副總丁○○於96年2月6日上午,偕同多名員工,前往R12車站工地門口對宗陽公司抗議,並拋撒冥紙乙雖可認定,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知悉可得而知抗議將以撒冥紙方式為之,而就丁○○等人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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