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冠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證據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雖先後二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然係對同一對象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因與被害人交往,且係於交往期間發生二次性交行為,應為社會常情所可以預期,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數次發生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即屬一反覆、延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符合情理。
(二)又被告於95年間,曾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雙方迄審結前均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卷附陳報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