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8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6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4年3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6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86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242,398元及違約金60,060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5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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