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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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部分即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刑事卷證係於98年12月30日始送達本院,是該刑事案件起訴日期為98年12月30日,原告在上開刑事訴訟起訴前之98年12月14日即先行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