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因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如前所述,尚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庸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應予說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甲公路西向一‧一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六隊)員警 鄧永立 、 胡清輝 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達於每公升0.三毫克,乃由員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毫克等事實,惟辯稱:當被攔檢時我承認有喝酒,員警要求酒測,我甚為配合,於當日上午零時四十一分第一次酒測值為每公升○‧二七毫克,我即反應酒測器有每公升0.○二毫克的寬限值,要求不罰或以上開酒測值開立舉發通知單,為員警拒絕並堅持再進行酒測,否則以拒絕酒測處理,我迫於無奈於當日上午零時四十三分接受第二次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三毫克,因與第一次酒測值相差○.○三毫克,我質疑酒測器不準,要求第三次酒測被拒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因駕駛前述車號汽車為警攔停,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毫克(附載第一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函覆稱:「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 鄭君 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WV-七七五七號)行經國道三甲號公路西向一.一公里處,經警攔車稽查時,發現鄭君滿身酒味,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鄭君酒精濃度結果:鄭君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三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0.○五毫克(標準值為0.二五毫克),鄭君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亦有國道六隊書函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質疑第一次酒測值每公升○‧二七毫克,可能有每公升○‧○二毫克之誤差值,縱認屬實,持平而論,可認其第一次酒測值係介於每公升○‧二五毫克至每公升○‧二九毫克之間,員警為確定其酒測值是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規定值,要求受處分人第二次酒測,係對受處分人有利,且無違法之處,再由第二次酒測值為每公升○‧三毫克,若考慮所謂每公升○‧○二毫克之誤差值,可認其第二次酒測值係介於每公升○‧二八毫克至每公升○‧三二毫克之間,綜觀兩次酒測值均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且加計每公升○‧○二毫克之誤差值結果,可知第一、二次酒測值之交集分佈在每公升○‧二八毫克至每公升○‧二九毫克之間,難認受處分人酒測值未超過規定之標準值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未同意受處分人要求進行第三次酒測,並無不妥適可言。綜上所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