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邱詔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零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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