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分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及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街26之1號由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持不明物品敲擊原告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鈑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4塊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6塊玻璃及後方鈑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4塊玻璃及右前車門鈑金,原告為修復上開遭毀損部分,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4萬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6年3月14日刑事庭訊時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現在無力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偕同不詳姓名男子數名,至原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以不明物品毀損原告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鈑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4塊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6塊玻璃及後方鈑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4塊玻璃及右前車門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份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並參以被告之毀損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毀損罪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管領之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修復上開車輛毀損部分,合計支出24萬14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4紙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未到庭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則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4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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