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雪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邱雅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雅雪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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