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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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上開工型鐵塊」,應補充更改為「丙○○所有之上開工型鐵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縣杉林鄉○○路208-2號旁空地,見丙○○置放於該處之工型鐵1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手竊取上開工型鐵塊(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正欲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型鐵1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鐵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鐵塊是他人所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再觀之卷附相片,被告所竊取之工型鐵塊除略有生鏽情形外,未見有何毀損或不堪用之狀態,則依常理判斷,一般鋼鐵材質之物,表面縱有鏽蝕或刮痕,要不影響其供利用功能,若經裁截、焊接、烤漆等程序,即可發揮其最適效用,故仍具一定經濟價值,且告訴人亦已陳明其未曾拋棄所有權,是被告所竊取之工型鐵塊核與一般社會觀念之「廢鐵」應屬有別;次查,扣案之工型鐵塊係放置於上址空地,雖未上鎖或加裝任何防盜設備,但仍處告訴人持有狀態中,一般人當不致因此而引起誤會為無主物,是被告所辯不知該鐵塊係他人所有云云,有違常情,顯屬臨訟狡飾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