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補充為「將其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該門號手機放置於家中電視櫃抽屜內,伊係收到警局傳票之後,才知道該手機遺失,可能是被朋友拿去使用云云。惟查,行動電話於現代社會中係供一般人日常生活隨身攜帶,用以連絡他人之物品,則被告竟對於手機遺失一事渾然不覺,遲至接到警局通知之後始發現其手機及門號遺失,已顯然與常情有違;又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之資訊隱私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情,一經遺失,該門號申請人當應立即採取必要行動,以避免該門號遭不法份子利用,惟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該手機遺失之報案紀錄及停話證明等相關證據,則其空言手機遺失一情,即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將手機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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