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畯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畯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畯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4年9月1日│104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60號│第3721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04年度六簡字第286││事實審││315號│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2月18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04年度六簡字第286││判決││315號│號││├────┼──────────┼──────────┤││判決│104年11月23日│105年1月25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5年度執緝│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字第62號(已執行完畢│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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