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乃」後補充「於同日早上6時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騎機車於凌晨時分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酒測值非高,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05號被告許銘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峰前因恐嚇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古早味現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載送友人返家。嗣許銘峰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口時,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許銘峰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銘峰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