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告周志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龍前因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復自104年10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大統修車廠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月22日6時3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苗栗縣泰安鄉二本松山區。嗣於同月22日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二橋與台三線交岔路口前時,因逆向跨越雙黃線,為員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