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勇華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朋友家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前某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公園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發現酒醉甚濃,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96年4月16日有因酒後駕車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罰鍰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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