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8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立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立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為「林立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林立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建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二、核被告林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前開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所竊得之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警詢時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飢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林立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27日1時44分許,擅自進入設於花蓮火車站內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車勤服務部花蓮車勤分部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欲販售予旅客之鐵路紀念商品1盒(價值新臺幣6,414元)。嗣鐵路局職員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立光之供述│被告坦認竊取紀念品1盒,││││惟辯稱打開盒內取走魷魚絲││││1包後,將其餘物品放置樓││││梯間等語。│├──┼───────────┼────────────┤│2│證人即餐旅車勤部花蓮分│全部犯罪事實。│││部主任陳建任之證述││├──┼───────────┼────────────┤│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全部犯罪事實。│││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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