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惠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被告潘惠英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英前因犯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4年10月7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臭豆腐攤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惠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092519D號)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二、核被告潘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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