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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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銘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偕銘宏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北新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50分許,途經洋基牧場(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東101之5號)前,因轉彎不慎,撞擊洋基牧場店門口柱子及招牌後,又擦撞同向騎乘自行車之 郝元培 ,致郝元培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偕銘宏經警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308.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84),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偕銘宏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8個月內,(一)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2萬元;(二)至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三)向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1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銘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含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308.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84),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發生交通事故,實屬可議。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被告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現年53歲,其出生及所居住於花蓮縣,地理環境均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暨衡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目前職業為怪手司機,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於102年7月24日在嘉里派出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